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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法律的核心:第5(5A)條的上下班「視為工傷」條款
僱員補償條例第5(5A)條設立了一項重要的法律推定:若員工在往返工作地點的途中,在僱主明示或默示許可下,乘坐由僱主或代表僱主營運的交通工具時發生意外,該事故將被「視為」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,即屬工傷。
此條款的立法意圖,是將「在途風險」部分轉移給僱主,承認使用僱主安排的交通是僱傭活動的合理延伸。然而,要啟動這項保護機制,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項法定條件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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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件A:乘客身分
員工在意外發生的瞬間,必須是該交通工具的「乘客」。這並非一個空洞的身分標籤,而是與特定的時間、空間和行為狀態緊密相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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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件B:僱主安排或默示許可
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必須是由僱主直接提供、安排,或至少是僱主知道並默許使用的。這體現了僱主對此次通勤行為的認可與控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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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件C:非公共交通服務
該交通工具不應是向公眾開放的常規公共交通服務(如巴士、地鐵、渡輪)。它通常具有某種「私人性」或「排外性」,例如公司車、合約租用的巴士等。
這三項條件必須同時成立,缺一不可。 任何一項的缺失,都可能導致員工無法依據此條款獲得工傷補償。
二、 司法的嚴格詮釋:案例的啟示
法律的條文是靜態的,而其生命在於動態的司法應用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,傾向對第5(5A)條進行解釋,因為該條款是對傳統「工作期間」概念的一種「人為延伸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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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乘客身分」的嚴格界定:Check Chor Ching v Wik Far East Ltd 案
在此標誌性案件中,女工已登上公司車,但因上錯車而在橫過馬路換乘時被撞傷。法庭認為,在意外發生的瞬間,她並非處於「乘坐乘客」的狀態,而是在進行一個獨立的、橫過馬路的行為。因此,條件A不滿足,即使條件B和C可能成立,她也不能獲得第5(5A)條下的保障。此案清晰地劃定了「乘客身分」的邊界——它始於準備登上指定車輛並處於其有效範圍,止於下車後離開合理區域,期間的「中斷」可能導致保障的中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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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附屬於工作」的寬泛理解:Lam Min v Yau On Construction Company 案
此案展現了法院在特定情境下對「工作關聯性」的靈活處理。員工乘僱主安排的駁艇外出午膳,在航程中發生意外。儘管是休息時間且交通工具屬「福利性質」,但法庭認為,在偏遠的工地,午膳是「附屬於工作」的必要環節,僱主提供交通工具的行為已將此次行程納入其責任範圍。此案提醒我們,即使符合第5(5A)條的三項條件,法院仍會從「工作的內在要求」角度審視整個事件的本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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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公共交通服務」的廣義與狹義之爭
條件C中的「公共交通服務」是另一個常見的爭議點。僱主可能主張,即使不是港鐵、九巴等典型的公共交通工具,但只要該車輛向公眾開放、不具有排他性(例如,公司合作的穿梭巴士,任何公眾付費均可乘坐),就可能被詮釋為廣義的「公共交通服務」。一旦此論點成立,條件C便不滿足。反之,如果交通工具僅限本公司員工憑登記證件(如已登記八達通)乘坐,則其私人屬性明確,更易被認定為符合條件C。
三、 責任與舉證:
在《僱員補償條例》的訴訟中,舉證責任主要在僱主一方。這意味著,如果員工提出其意外符合第5(5A)條的情形,僱主若想免責,就必須提出充分證據來反駁上述三項條件中的至少一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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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駁條件B:僱主需證明其對涉事交通工具並不知情、未作安排、亦未默許,例如指該車為未經授權的「黑巴」,或公司從未與運輸公司簽訂協議,也未曾向員工通告此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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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駁條件C:僱主需證明該交通工具實質上是對公眾開放的商業服務,不具有排他性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