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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於解讀第8條時,認為該花紅並非「個人花紅」,而是「部門花紅」。既然原告屬於被告決定派發之部門成員,原告即享有合約上之權利受領。 第8條規定:
若僱主不合理地拒絕發放花紅,而其他員工人人有份,員工可否據此追討,先論僱主的酌情權。於 Joanne Kay Wood v Jardine Fleming Holdings Ltd.(HCA 12524/1998)一案中,判詞第19段已表述明確:若合約賦予僱主酌情決定權,法院僅會在僱主以非理性(irrationally)、橫蠻(perversely)之方式行使該權時加以干預,其中以反覆無常(capriciously)為例。法院不會以自身觀點取代僱主的專業判斷來決定是否應發花紅。
「非理性」並非單指「不合理」(unreasonable);法院不會僅因僱主的決定欠合理便介入。只有當行使酌情權的方式達致非理性之程度——例如沒有任何一個合理的僱主會如此行事——法院方會干預。筆者認為,判斷酌情決定是否非理性,應站在僱主的角度衡量。舉例而言,公司雖然盈利、員工表現亦佳,但僱主因其他業務虧損、投資失利,或計劃退休結束生意而不發放酌情花紅;雖然上述因素與僱員無直接關聯,筆者仍認為此等考慮不屬非理性。此外,個別員工可得之金額,應由管理層從整體經營角度決定,而非任由僱員自行衡量或互相比較。
再論「有條件的獎金」。在若干情形下,僱主自以為握有是否派發花紅的酌情權,但該筆花紅在法律性質上實為「有條件的獎金」。
周裕貞 v The Executive Centre Ltd.(HCLA 85/1999)即為一例,判詞要點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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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人聘用書第3款規定:
「薪金-你的月薪為港幣18,000.00元,於月底期末支付。儘管公司慣常會於每個農曆年年底宣佈發放兩個月的年資,在這用情況下則會按比例發放,有關付款由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。個人入息稅有待你定期結清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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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語原文為:
“Salary-Your salary will be HK$18,000.00 per month payable in arrears at the end of each month. While it is usual for the Company to declare a two month bonus at the end of each Chinese Lunar Year, on a pro-rata basis where applicable, the payment is at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mpany’s performance. Personal income taxes will be for your account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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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鍵語句在於「付款由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」。恕直言,該條款擬稿拙劣、語義含混。若按字面理解,似乎賦予「公司的業績」作為決策機構,以決定是否支付年資;然「公司的業績」僅屬狀態(好、壞或尚可),本身既無思考能力,亦不可能作出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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綜合上述釋義,法院唯一可賦予該片語之合理理解為:有關「付款」之決定,係由公司按其「公司的業績」而為。換言之,須對拙劣語句作必要補充。法院對此並不以為難,亦即與審裁處審裁官所作之詮釋一致,無需干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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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而,審裁官其後之結論有誤:其認為審裁處不得質疑公司如何行使酌情權,而未有考慮「公司的業績」一語之法律效力;等同把該酌情權視作不受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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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代表大律師為支持審裁官之決定,提出兩點:首先,第3款賦予公司絕對酌情權,而「公司的業績」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;此外,公司亦可考慮個別僱員之表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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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認為,倘公司行使酌情權係以其成績或業績為依據,則該酌情權已受「業績」所限,並非不受限制。由第3款可見,公司依合約自我限縮原本不受限制之酌情權,改以「業績」作為決定因素。倘若業績理想或達至某一水平,公司即須宣佈發放年資或相對可觀之年資;公司得以自行設定營運目標,並酌定年資金額;若業績欠佳或未達標,則可不予發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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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就該片語之法律效力,以及公司在設定業績目標與年資金額兩方面之裁量而言,公司固享有相當大之自由。然而,該片語不可能被解讀為容許公司在取得理想業績時仍宣佈不發年資。本案中,公司可酌情決定者,乃「業績目標」與「年資款額」(即「付款」之第二層意義),而非在達標情況下是否「支付」年資(即「付款」之第一層意義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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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款之前一句,更可印證上述詮釋:公司慣常宣佈發放兩個月之年資,並按比例計算。此顯示年資具合約性質,並證明公司餘下之酌情範圍,僅涉業績目標或年資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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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本案事實,雙方並不爭議其他僱員曾獲發年資。由此推定,公司已達成1999年之業績目標,故須宣佈發放年資。若公司已向以相同條款受聘之僱員支付年資,便不可對上訴人單獨扣而不發。蓋該公司行使酌情權之條件為「公司的業績」,而非「僱員的表現」;既「公司的業績」為唯一主宰條件,公司無權以上訴人表現未臻理想為由拒發。只要先決條件成立(即公司取得目標業績),上訴人即有權獲得合約所載之年資;其金額仍視乎公司業績而定。既然上訴人之同事均獲兩個月薪金作為年資,不論上訴人個人表現如何,亦應同樣取得兩個月,因其表現從來不屬發放年資之條件。
由此可見,凡條文載有「公司達到某一生意額,員工即可獲發相應獎金」之安排,均屬此類「有條件之獎金」,而非「酌情性花紅」。
就「集體性花紅」言之。在 Thomas Vincent v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Publishers Limited(CACV 253/2002)一案,法院認定涉案花紅屬於集體性安排。亦即,僱主之酌情僅存在於「是否發放」之決定;一旦作出發放決定,屬於該班別之僱員即享有受領之權利。其內容如下:
法官於解讀第8條時,認為該花紅並非「個人花紅」,而是「部門花紅」。既然原告屬於被告決定派發之部門成員,原告即享有合約上之權利受領。 第8條規定:
「(a) The Company may award a discretionary exgratia annual Staff Bonus to those Employees who do not receive any commission on the profits of the Company」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