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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建築業中有一項特別的法律安排:當直接僱主拖欠工資時,工地的總承判商(俗稱大判)以及其上一層的承判商(例如二判)須就工人的首兩個月欠薪承擔連帶責任。此責任並不因總承判商已全數向下判支付工程款項而免除。這種制度的設計,旨在應對業界實務上的一個結構性問題——地盤工人往往無法明確辨識真正的僱主,一旦直接僱主失蹤或無力清償,工人難以追討薪金;因此,法律透過把責任向上延伸,確保工資得以優先保障。
這條法例的核心依據是《僱傭條例》第43C(2)條。法例將總承判商的責任界定於兩個關鍵限制之內。其一,工人的受僱工作必須完全與總承判商按合約進行的工程有關,且工作地點必須完全位於該工程地盤內。其二,責任僅涵蓋欠薪期間「首兩個到期月份」的工資,並且不得作出本條例下的任何扣減。須留意這裡的「兩個月工資」是以曆月或到期薪金月份為準,而非以60天或60個工作天計算;倘若欠薪橫跨多月,工人亦不得跳過首兩個到期月份,轉而向總承判商追討第三個月較高金額的欠薪。
在時限方面,條例規定工人必須在工資到期後60日內向總承判商送達書面通知;惟勞工處處長可批出最多90日的延長,使最長時限達至150日。工人無需在首60日內先行申請延期,只要最終在150日內完成通知送達,程序即屬合規。此程序性要求至為關鍵,因為逾期往往會直接影響追討的可行性與成功率。
至於哪些工種受此制度保障,《僱傭條例》第43A條對「工作」與「建築工程」的定義揭示了廣泛而功能性的涵蓋。建築工程包括建造、重建、維修、改動、拆卸、地盤平整及相關安裝工程,涉及建築物、碼頭、橋樑、道路、隧道、排水與水務設施等。更關鍵的是,條文同時涵蓋為上述工程或與之有關事宜提供的體力勞工。黃泊體訴中國路橋(集團)總公司(HCLA 104/2000)一案的詮釋,條文中「及」字應理解為「或」,避免把涵蓋範圍不當收窄。由此觀之,受保範圍並不限於傳統的體力工種,亦可延伸至使用專業知識與技術以監督或管理工程的非體力人員,例如工程師、地盤經理、管工、質量控制主任等。然而,是否最終受第43C條保障,仍取決於兩個實體條件是否同時滿足:其一,受僱工作是否「完全」與總承判商合約項下的工程有關;其二,受僱地點是否「完全」位於該工程的地盤內。換言之,若某管工同時兼顧多個地盤,其工作性質與地點未必完全符合單一工程與單一地點的要求,通常不在保障之列。相反,在大型工程中,若地盤經理與工程師的工作專一且完全於該地盤內,則可受保障。至於不在地盤工作的會計,即使由直接僱主聘用,因其職務位置與性質往往超出該工程地盤與工作範疇,通常不屬適用。再例如在地盤外生產配件而到地盤只負責安裝者,生產端的工人一般不受保障;部分時間在地盤外工作的司機,則需按個別案情作出審視。
從總承判商的風險管理角度出發,該等法律責任往往在未有主觀過錯或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產生,因此建立一套前置監察與保留憑證機制至為必要。首先,應在每個地盤保留完整且可核對的出勤紀錄,並由現場管理人員(如管工)定期核實實際工作人數與工種。其次,總承判商宜主動與各層分判保持溝通,定期查詢工資支付情況,在欠薪徵兆初現時及早介入。再次,當下判進一步再分判時,總承判商應要求提供完整的書面分判合約與名單,清楚界定工人與判頭身份與聯絡資料,以減低判頭失聯或責任落空的風險。在合約層面,可考慮納入工資支付監察與通報條款項、代付工資並自工程款項中抵銷的機制、工資保證金或保函的要求,以及明確的工資發放周期與法定通知義務。這些安排既可降低法律風險,也有助於維繫工地勞務秩序與工程進度。
第43C條所建立的制度,透過對總承判商與上層承判商施加有限但明確的連帶責任,為建築工人的工資提供了一道「最後保障」的屏障。其適用以工程關聯性與地點單一性為核心判準,以「首兩個到期月份」為金額限制,並配合嚴謹的通知時限要求。對工人而言,理解並善用通知機制是保障權益的關鍵;對總承判商而言,完善的紀錄、監察與合約風險分配,則是防範責任與維持合規的基石。
